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更一,4,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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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倍青 

被      告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4日民事補正狀表明「更正聲明詳如資料」,然查所附資料,僅可知被告已搬離、原告請求標的為「強制執行繳納所欠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9,05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能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120,000元,或僅請求39,055元,尚有不明,原告之訴之聲明不明確,其起訴顯未具法定程式,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被告施柏言子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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