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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東霖
相 對 人 王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1頁第15行關於「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63號強制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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