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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宇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豐元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20號),聲請人鄭宇捷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陳豐元執為執行名義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裁定,未敘明其係聲請對何案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以具體特定所欲停止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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