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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映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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