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聲,2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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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映焰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旭昇加油站,持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至16時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機車由加油站左測柏油路進入加油站、滑倒及離開加油站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旭昇加油站更換電池,因中油旭昇加油站柏油路上之砂石,致聲請人滑倒,始聲請人受有左手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中油旭昇加油站在現場設有監視器,且依監視器設置位置顯錄得前述過程,然監視器畫面有保存時限設定,超過時限即有被刪除或覆蓋畫面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換電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中油旭昇加油站持有113年3月5日15時至16時聲請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加油站左設柏油路進入加油站、滑倒及離開加油站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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