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聲,5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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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勝弘 
相  對  人  黃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113壢簡字第10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6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以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60萬元(見司執卷),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上訴時效、移審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5年6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萬元【計算式:1,600,000×0.05×5.5=440,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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