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聲,5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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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蔓曦即李蒨蓉即李郁欣



相  對  人  徐佳慧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5,66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黃惠珠郵局帳戶,並經相對人核對無誤,目前欠款金額與扣押金額不符,本人遭扣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又非供個人使用,是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4,416元(含執行費用2,416元),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45,662元(計算式:304,416元×5%×3年=45,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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