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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弘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溫金生
特別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凱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溫金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於民國97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登記為法人,亦無事務所設立,故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久延致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鄧凱文律師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應能勝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98年公告後,迄今無人申報,目前無管理人及派下員之相關資料,且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函文、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卷第87頁;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影卷第100、103、109至110頁),則相對人現無管理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鄧凱文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又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函詢確認其意願,是認選任鄧凱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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