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訴,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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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連九棠
連洪棠
潘連瑞娥

廖連瑞秋
連瑞榮
連瑞桃

連月華
甘承鑫
甘宇勝
連健筌
上 一人
參 加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連翊均就被繼承人連忠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承鑫、甘宇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甘承鑫、甘宇勝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連翊均(即連金菊)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80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

而被代位人連翊均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連忠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代位人連翊均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連翊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連翊均之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甘承鑫、甘宇勝則以:不清楚,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除甘承鑫、甘宇勝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連忠鼎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經查,被繼承人連忠鼎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女惟被告廖連瑞秋、連九棠、連健筌、連洪棠、潘連瑞娥、連瑞榮、連瑞桃、連月華、被代位人連翊均,並有代位繼承人被告甘承鑫、甘宇勝等情,有被繼承人連忠鼎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連翊均均為被繼承人連忠鼎之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連忠鼎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繼承人連忠鼎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連忠鼎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遺產: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查被代位人連翊均積欠原告本金80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且被代位人連翊均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足認被代位人連翊均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3.而被繼承人連忠鼎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連翊均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連翊均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連翊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連翊均與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連翊均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連翊均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

是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忠鼎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連翊均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連翊均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4 華南銀行存款50元 全部 5 郵局存款43,920元 全部 6 觀音區農會存款86,186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連健荃 1/9 1/9 2 連洪棠 1/9 1/9 3 連九棠 1/9 1/9 4 連翊均 1/9 1/9,由原告負擔 5 潘連瑞娥 1/9 1/9 6 潘連瑞秋 1/9 1/9 7 連瑞榮 1/9 1/9 8 連瑞桃 1/9 1/9 9 甘承鑫 1/27 1/27 10 甘宇勝 1/27 1/27 11 連月華 1/27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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