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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新新牙醫診所郭希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新牙醫診所郭希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所附手寫書狀內容難以理解,原因事實不明確、訴之聲明未敘明請求利息之年利率為何,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亦不清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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