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88,壢簡,100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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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ОО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趙李蘭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傅曉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ОО九號確認遺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利仁新村五四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告依遺贈人趙李蘭雲生前所立遺囑即鈞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將鈞院責付被告管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利仁新村五四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以該遺囑內容格式不符民法規定,及該遺囑屬私文書無法確認其為真正等為由而予以拒絕。
(二)前述遺囑乃遺囑人生前明知其無直系血親親屬,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虞,已具有應繼分指定之遺囑效力,依法務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四)律字第一二四○五號函釋意旨,屬死因贈與。
該遺囑因遺囑人死亡而生效力,又死因贈與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遺囑,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不須具備民法規定之遺囑要件。
另上開死因贈與有遺囑人之夫友人張忠瑤及李克讓為見證人,並黏附有遺囑人立囑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印鑑,亦可資證明該遺囑具有遺贈之效力,其遺贈事實,無庸置疑。
因本件遺贈為死因贈與,而此為民法所未規定,故應準用遺贈之規定。
(三)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未給付;
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遺囑中既有張忠瑤及李克讓之簽名見證,其死後贈與之真意已明,揆之前揭判決要旨,應不受民法有關遺囑法定要件之拘束。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標的為趙李蘭雲之遺產,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無訛。
惟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趙李蘭雲所立遺囑為據,但該筆遺囑為私文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既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故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惟觀本件遺囑內容,不僅文字係由電腦打印,無法得知是否為遺囑人親自書寫,且該遺囑亦無遺囑人之親筆簽名。
又依同法第一千依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查系爭遺囑僅指定二位見證人,亦不符前開規定,且雖有見證人簽名蓋章,但遺囑人並無親筆簽名或捺印,故本件遺囑程式與民法相關規定均未洽。
原告固自稱本件遺囑為遺贈契約而非遺囑,然右揭私文書名之遺囑而非遺贈契約,且文中亦未明確陳述係以諾成契約之方式成立遺贈關係,故該遺囑仍應受民法遺囑之相關要件規範。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趙李蘭雲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八八七一○一七二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據之趙李蘭雲遺囑,與民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故難允所請等語置辯。
二、查上述趙李蘭雲之遺囑,乃由趙李蘭雲提出,而經李克讓及張忠瑤見證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克讓到院結證屬實。
惟被告是否因之即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仍應探究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三、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要旨揭櫫綦詳。
查上開趙李蘭雲遺囑內容之文字,除立囑日期數字為手書外,餘均屬電腦文書列印,故該遺囑與民法之自書遺囑要件未洽。
次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說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茲查,上揭遺囑乃趙李蘭雲提出予見證人張忠瑤、李克讓見證,已如前述,則其無右開規定之代筆可言,況該遺囑僅有二人見證,又無遺囑人簽名或捺指印,祗以蓋章代之,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要式規定,要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六三函民字第九二五五號函意旨可憑,是該遺囑亦不符代筆遺囑規定。
又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他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相合,故右述所稱遺囑,雖有遺囑之名,然不具民法遺囑之實,當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
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
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前述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則不論遺囑人有無遺贈之意思,本件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
四、再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
查證人李克讓於本院中證稱:趙李蘭雲因感念原告即其三叔對渠之照顧,故希望於過世後將系爭財產移轉予原告,乃提出遺囑該遺囑,由渠與趙李蘭雲、張忠瑤三人在場親自蓋章等語,資此足見,該遺囑並非在趙李蘭雲與原告之雙方合意下所為,是與學說與實務所承認之死因贈與要件亦不符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於法並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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