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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潘欣怡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項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帶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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