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89,壢簡,456,2005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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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即袁王
乙○○即袁王
戊○○即袁王
丁○○即袁王
丙○○即袁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己○○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零陸佰叁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柒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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