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0,壢小,421,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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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並為被告甲○○辦理附卡使用,與其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同意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並依其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零一十六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合計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其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上開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單據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五萬九千零一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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