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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О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
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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