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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共計(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共分三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六萬二千七百零八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撥款傳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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