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0,壢小,533,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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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借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每個月起計算債務之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延滯本息未繳,經玉山銀行逕向其追討,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被告代償本息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為被告代償本息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再於同年八月七日代償本息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為被告向玉山銀行代償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經屢向被告追討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借據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代被告向玉山銀行清償債務後,基於民法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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