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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0巷三十七號房屋及土地,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完竣,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交屋,詎原告於交屋後居住使用至九十年五月上旬,竟發現該屋出現漏水瑕疵,原告即依民法規定速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於居住使用相當期間後又發現該房屋及所屬社區關於公共設施部分亦有諸多設計上之瑕疵,經管理委員會調查結果共計有大門、地下室、水錶、水溝、消防系統、燈座固定及陰井問題等共計十五項瑕疵,為此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被告則辯稱房子都沒有使用就賣給原告了,原告自己用了一年多才漏水,漏水與伊無關,另原告所指公共設施瑕疵部分,是房子向建商買來時就如此設計,原告自己買的時候也有看到,那是建商的問題,亦與伊無關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所買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及公共設施設計上之瑕疵,業據其提出估計單、環中傳家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調查報告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就此二部分瑕疵對原告負有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房子原是伊向建商買的,八十八年二月交屋,伊都沒有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就賣給原告,原告住到今年五月才說房子有漏水,但他已經用了一年多,使用了那麼久才漏水,所以漏水是原告自己使用而造成的,不是伊賣給他的時候就如此;
至於十五項公共設施之瑕疵,原告買的時候就應該知道如此設計,伊向建商買也是如此,伊也不必對此負責等語置辯。
二、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一項)。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二項)。」
另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是依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固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再參酌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負擔規定,物之出賣人所擔保者係危險負擔移轉與出賣人時,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與出賣人時無前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瑕疵,換言之,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出賣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自應證明該瑕疵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
至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係指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向出賣人行使請求權或解除權之期間,非謂出賣人對於物之交付後五年內所產生之瑕疵亦必須負責。
三、本件原告即買受人主張向被告所買受房屋之漏水瑕疵,依原告所陳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將買賣標的物房屋交付後之九十年五月間始出現漏水現象,距「交付」房屋之危險負擔時點已達一年六個月餘,則該漏水瑕疵是否係「交屋」時即存在,非無疑義;
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交付房屋前並未使用該房屋,而原告於交屋後有天天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酌原告所陳該屋漏水處係在「浴室」(原告所庭呈估價單亦記載係在「浴室」),則被告即第一買受人既均未使用買賣標的物房屋,自難推認該瑕疵係被告使用所致;
而一般房屋在天天使用後一年六個月餘後,於水管較集中處所之「浴室」發生漏水現象,並非不可能之事,反之,漏水原因早已存在,而於天天使用房屋後一年六個月始出現漏水者,則為較不可能之事,被告又否認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漏水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即房屋交付時之一年六個月餘前即已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庭訊時承稱無證據證該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漏水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即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則其徒以買賣標的物房屋有漏水而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另原告所主張之公共設施設計之十五項瑕疵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環中傳家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示,主要內容係指有大門、地下室、水錶、水溝、消防系統、燈座固定及陰井之設計部分,均為最初建商設計及施工之一部分,認為此部分縱有瑕疵,於原告向被告買受時應有認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就此瑕疵自不負擔保責任;
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陳稱「公共設施的瑕疵,建商有說要賠住戶,但建商說是要賠給第一手的被告,所以我先告被告」等語,是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被告應就此建商設計上之疵瑕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若真如原告所稱建商未來只向被告理賠,則原告於被告自建商處受領賠償金後自得再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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