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0,壢小,555,2001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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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電信設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銷號拆機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迭經催繳均至之不理等情。

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本件之電信設備,係被他人冒名申請,於原告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下稱電話申請書)上並非伊親自簽名,且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遺失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以及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自為等各節,原告就此應即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電話申請書七紙為證,然於此七紙申請書上被告「乙○○」的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視,其與被告當庭所為之簽名,於筆順、外形上皆差異甚大,即不能遽謂此一簽名係被告所自為。

且原告雖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櫃台申請使用電信設備,在申請時並有提出身分證供核對等語,但是,被告所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遺失過,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補發乙節,則業據被告提出補發後之身分證為證,是亦不能遽認本件電信設備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職是,原告就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自為,以及其與被告間有電信設備使用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皆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難謂有憑,實無准許之理,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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