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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應於每月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清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與利息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未依約清償。
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清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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