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義忠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且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實在。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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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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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CF0000000 │86000 │89.11.05│89.11.06 │
│桃園分行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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