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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送達代收人 杜惠平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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