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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六二之八二號「新社會大樓」警衛室,無故以鈍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臉頰淺裂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又原告前揭傷害致全身疼痛不能工作,乃遭聘僱公司解僱,家計失憑,精神痛苦難扼部分,爰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被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右開判決附卷可佐,另原告因之支出上述醫療費用,並有右揭醫療費用收據堪憑,經核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
再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本院衡酌其社會經濟地位與被害傷勢等情狀,認被告以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為適當。
準此,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難謂有據,自當駁回之。
末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故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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