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所「桃園縣楊梅鎮○○○街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街3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所為90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判決之正本,經原告聲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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