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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辛○○
壬○○
丁○○
乙○○
子○○
己○○
戊○○
甲○○
巳○○
癸○○
寅○○
庚○○
丑○○
丙○○
辰○○
送達代收人 王彰健
被 告 卯○○
右原告與被告卯○○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各以銀元折合如附表所示,各應以新台幣計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
│姓 名│ 請求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銀元)│ 裁判費(新台幣)│
├───┼──────────┼────────┼─────────┤
│辛○○│ 1,360,236 │ 453,412 │ 13,605 │
├───┼──────────┼────────┼─────────┤
│壬○○│ 831,273 │ 277,091 │ 8,313 │
├───┼──────────┼────────┼─────────┤
│丁○○│ 748,341 │ 249,447 │ 7,485 │
├───┼──────────┼────────┼─────────┤
│乙○○│ 627,329 │ 209,110 │ 6,276 │
├───┼──────────┼────────┼─────────┤
│子○○│ 360,757 │ 120,253 │ 3,609 │
├───┼──────────┼────────┼─────────┤
│己○○│ 336,935 │ 112,312 │ 3,372 │
├───┼──────────┼────────┼─────────┤
│李振弘│ 305,145 │ 101,715 │ 3,051 │
├───┼──────────┼────────┼─────────┤
│林美秀│ 255,533 │ 85,178 │ 2,556 │
├───┼──────────┼────────┼─────────┤
│甲○○│ 255,533 │ 85,178 │ 2,556 │ │ │
├───┼──────────┼────────┼─────────┤
│巳○○│ 176,079 │ 58,693 │ 1,761 │
├───┼──────────┼────────┼─────────┤
│癸○○│ 123,735 │ 41,245 │ 1,239 │
├───┼──────────┼────────┼─────────┤
│庚○○│ 121,817 │ 40,606 │ 1,221 │
├───┼──────────┼────────┼─────────┤
│丑○○│ 121,028 │ 40,343 │ 1,212 │
├───┼──────────┼────────┼─────────┤
│丙○○│ 112,725 │ 37,575 │ 1,128 │
├───┼──────────┼────────┼─────────┤
│辰○○│ 4,0271 │ 13,424 │ 405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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