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原 告 久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芳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