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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以訴外人予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進公司)名義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稱:系爭支票係其以訴外人予進公司之名義簽發,非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其亦未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惟其仍願意支付其中之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超過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裁判費則均不願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係文義證券,是在票據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者,當然係指代理人曾簽署自己之名義於票上者而言,若未露名之代理人亦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該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則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以訴外人予進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惟於依期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係訴外人予進公司,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除被告就其中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認諾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外,其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部分,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於上開被告認諾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二千元,包括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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