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小,30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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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原告所屬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繳納公共管理費,被告之收費係屬於「B」 型,於調整收費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調整後則為每月九百元。
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已積欠管理費計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業已積欠二期以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係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爭執上開調整前後之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並自認未繳納系爭管理費等情,惟以:(一)原告之管理組織非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所屬社區之前一屆管理委員會業已公告解散,而原告並未合法承受或取得前一屆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收取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二)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八十七年度住戶大會所通過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因出席之住戶人數不足,並未經過合法決議,不得執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依據,(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當選為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時,並非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資格應屬無效,其所召開之住戶大會及所為之決議亦均屬無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未經合法代理,(四)原告內部人謀不臧,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對原告所屬管理人員之處事態度及相關行為有所反感,且會議開會時很倉促,原告且有意不讓被告發言;
綜上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一萬六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街六十七巷十五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表、催繳系爭管理費之通知函各一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對原告上開調整前後之管理費應收費金額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是否合法承受前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權利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繳納系爭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系爭住戶規約是否經過合法決議,得執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依據?(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當選為原告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時,是否具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資格是否有效?其所召開之住戶大會及所通過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四)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縱有人謀不臧,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或被告對原告所屬管理人員之處事態度及相關行為若有所反感,或如被告所稱於會議開會時,原告有意不讓被告發言等情,縱然屬實,是否得據為被告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依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之甲○○○○戶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縣府工建寓字第八七○一四一號、八七府工建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一八五五九一號函(由原名稱「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更名為「甲○○○○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世外桃源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召開九十一年度世外桃源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之現場照片及開會公告三張為證,被告雖抗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接獲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解散通知,嗣後原告自行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正當選舉程序產生,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
1.被告雖提出由「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之法定召集人胡火練出具之解散公告,其上載明「本會‧‧‧並呈報縣府依法解散。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本管委會終止運作,公車、警衛、環保等停止出勤,不便之處尚祈全體社區住戶見諒。」
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運作及解散,均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之規約辦理,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二十九條以下有關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及運作之相關規定即明,從而上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公告解散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案,是否確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而生依法解散之效力,已顯有疑義。
況查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執行機關,其成立或解散自均應不影響該社區團體事務之運作,縱前一屆之管理委員會已依法解散,惟就所屬社區之相關公共事務,自仍得由新成立之後一屆管理委員會當然承接運作,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有關「管理組織」第二十五條以下各條之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二十九條以下有關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自明,且如此解釋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使社區事務得以永續運作,是無論原「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是否因其向桃園縣政府為上開報備而喪失,均應認原告係屬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具當事人能力,且當然得承受原「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享有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屬社區之總戶數為一千一百四十五戶,由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於社區福德長青會館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辦法等事項,因出席人數僅達二十六人,顯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作成決議,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主任委員乙○○就同一議案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三百十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外,並決議將原「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更名為「甲○○○○戶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之選任」及「管理委員會之更名」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經重度多數決議之重大決議事項,是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最低僅需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即得作成有效之決議,而該次(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戶數共三百十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籌組管理組織籌備會會議記錄」及所附之住戶大會出席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依該社區之總戶數一千一百四十五戶計算,其出席比例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以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上開決議自應屬有效,故原先合法存在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因該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決議而更名為「甲○○○○戶管理委員會」。
此外,原告即甲○○○○戶管理委員會亦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一八五五九一號函核准變更名稱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組織或成立不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承受前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權利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繳納系爭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抗辯,均不足採。
3.前揭「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既已由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再度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外,並決議將原「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更名為「甲○○○○戶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與前「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自均屬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執行機關而具有前後承續之同一性,是被告以原告曾自承前「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僅移交一把鑰匙為由,主張前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將對被告欠繳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移轉與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所屬之社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其社區籃球場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於該次大會中討論其社區之社區公約,經區分所有權人計八百二十七人出席,六百八十人同意而決議通過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該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計三十二頁)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明文規定其救濟途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人合團體,依其組成人員及組織之性質,自應依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撤銷公司股東會或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以循求救濟。
從而縱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存有被告所稱開會不足法定人數、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有重複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違法情事,被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後,始得主張其決議為無效,於上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遽主張其召集程序或其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
而經查本案全部卷證,被告既未主張其已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依法提起撤銷其決議之訴訟,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微論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住戶規約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存有原告所指上開程序上之瑕庛,亦因該項決議未於除斥期間內被訴請法院撤銷,而應認原告之組織及所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均屬合法。
從而,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合法管理組織,於本件具備當事人能力,而系爭住戶規約亦屬有效之規約,對被告具拘束力,均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
(三)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系爭住戶規約所示,其第四章有關「管理組織」之相關條文中,第二十九條係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織成員為規定,第三十二條係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比例為規定,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則係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最低比例門檻為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係就管理委員會內部各委員之職掌負責事項及其任期為規定,,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亦僅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並自該社區所屬行政區域十五鄰中,由每鄰推選一名,另由全社區普選產生十名及六名候補,合計名額不得超過三十一人,管理委員如有出缺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除此之外,系爭住戶規約就其管理委員之候選及當選資格並無其他限制或排除規定,而兩造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當選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從而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乙○○以其為該社區住戶之身分(嗣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當選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自與上開規定無所違背而無不當,是被告辯稱乙○○於初當選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時,並非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資格無效,其所召開之上開住戶大會及所為之決議亦均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另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會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並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其執行管理機關,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為其會員。
是管理委員會係對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其管理服務之義務,屬於會員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則對其所屬之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所約定管理費之義務,從而若其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屬於會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要求該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或依法訴請救濟,惟尚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而拒絕繳付管理費。
且查本件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系爭管理費,其性質應為公共基金,其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來,況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雙方間且未基於社區管理事務之處理而另訂有如何之契約,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援引原告有如何未善盡管理義務之責,或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有何人謀不臧,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或被告對原告所屬管理人員之處事態度及相關行為有所反感,或如被告所稱於會議開會時,原告有意不讓被告發言等情,據為拒絕履行繳納系爭管理費義務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一十五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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