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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小調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江美華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宜蘭縣員山鄉○○村○鄰○○路四三之二五號,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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