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小調,167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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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小調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路四一五巷九號,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係違誤。

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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