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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即元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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