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104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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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因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F三─六四六五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圓環,疏未注意遵守行車方向,貿然逆向行駛,而與伊所駕車號AV─一二四六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受損,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受傷後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共四萬三千元,合計受有十三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與伊發生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傷害及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等語,業據提出中國傳統國術館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三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六二七號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宗等查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復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毫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偵查卷宗所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地點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亦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時並未遵守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指示行駛。
是被告於飲酒後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且因其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及注意能力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致未能遵守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指示行駛,而與原告車輛相碰撞,並使原告受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損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車輛所肇致,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傷害及原告車輛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汽車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及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另工資部分三萬五千八百元,又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原告車輛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至被撞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實際使用超過五年,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扣除使用超過五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為合理,另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三萬五千八百元,是合計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
㈡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底薪為一萬五千元,因遭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傷害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留職停薪,致喪失二個月薪資,合計三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記載整復費用總計六千元之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為憑,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乏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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