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115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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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 告 甲○○即威肯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威肯牌WK-一九八型電子琴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宋青峰,就威肯牌WK-一九八型電子琴(以下簡稱系爭電子琴)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訴外人宋青峰應給付頭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外,餘款分九期按月給付三千元,在買方即訴外人宋青峰未給付全部價金前,標的物及其附件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
惟訴外人宋青峰僅給付頭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未履行給付之價金已達二萬七千元,屢經原告催告,訴外人宋青峰均置之不理,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電子琴之所有權人。
經查,訴外人宋青峰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七號之房屋,因訴外人宋青峰積欠租未繳,被告將系爭電子琴誤認係訴外人宋青峰所有,予以無權占有,原告雖曾函告被告系爭電子琴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子琴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子琴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宋青峰與原告訂立,被告僅為訴外人宋青峰之出租人,系爭電子琴之占有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權代訴外人宋青峰將其返還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宋青峰,就系爭電子琴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惟訴外人宋青峰僅給付頭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後,即未再給付價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與訴外人宋青峰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在買方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標的物及其附件之所有權仍屬於本公司。」
,從而,在訴外人宋青峰未繳清全部價金前,系爭電子琴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宋青峰尚未繳清全部價金,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琴之所有權仍屬原告一情,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電子琴係訴外人宋青峰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又查,被告抗辯稱其係訴外人宋青峰之出租人云云,惟依據原告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係被告、承租人係訴外人李淑汝,訴外人宋青峰僅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有承租人李淑汝積欠租金情事,出租人即被告亦不得以非承租人即訴外人宋青峰之物,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規定,復查,系爭電子琴現由被告占有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電子琴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子琴一情,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威肯牌WK-一九八型之電子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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