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116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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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向伊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共一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租賃契約屆滿之日止,未依約繳納租金,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雖經原告事先通知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亦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二萬五千五百元。
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八千五百元之損害,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期限屆滿終止,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租金八千五百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租賃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後,復又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每月相當租金八千五百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萬五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五百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租金二萬五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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