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1179,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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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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