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1213,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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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共五號電話之電信設備,且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新裝)申請書五紙、欠費催繳通知單、欠費清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於平鎮派出所,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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