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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期提示後,竟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
經查,被告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二十萬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劉怡暄使用,並將其中八萬元之票款及三萬元之會錢,均交予劉怡暄,並交代劉怡暄應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票載發票日前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中,嗣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系爭支票亦無跳票情形,故伊認為票據已提示付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示,惟遭退票一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確係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簽名用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之真正亦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取自訴外人劉怡暄,被告亦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訴外人劉怡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怡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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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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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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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二十萬元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FAX一○三八四二│
│ │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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