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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
依被告丁○○簽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丁○○得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需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倘逾期繳納,則需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
依被告乙○○簽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乙○○得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需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倘逾期繳納,則需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
依被告戊○○簽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戊○○得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需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倘逾期繳納,則需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信用卡逾期資料明細表各三份、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
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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