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月眉山下小段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水塔(面積一平方公尺)、C部分儲藏室(面積三平方公尺)、D部分空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搭建之遮雨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月眉山下小段十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鄰月眉山下七之十八號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月眉山下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遭被告丙○○占有,並搭建房屋(A部分、四十五平方公尺)、水塔(B部分、一平方公尺)、儲藏室(C部分、三平方公尺),並在D部分空地(二十平方公尺)搭建遮雨棚架使用(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為為: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鄰月眉山下七之十八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使用中。
惟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經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律師函暨回執各二份為證;
被告乙○○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自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由伊使用,伊是向被告丙○○承租(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
再觀諸被告乙○○之戶籍,係設於系爭建物即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鄰月眉山下七之十八號之內;
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丈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丙○○無權占有並建有系爭建物,且現為被告乙○○使用當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乙○○並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鄰月眉山下七之十八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