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62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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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丙○鎮○○○○段月眉山下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②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玄關、編號③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①②③部分之土地及附圖 A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花圃、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遷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丙○鎮○○○段月眉山下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②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③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中編號①及③之部分建有建物,在編號②部分建有玄關,而無權占用。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玄關等建築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①、②、③及A、B、C等部分,面積合計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地上建物係其向訴外人王好智所購買,王好智於出售該建物時,向其告稱所座落之基地亦得一併使用,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處分權,且其因購買上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十年,原告遲至逾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為其抗辯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面積合計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丙○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①、②、③及A、B、C 等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辯稱雖上開地上建物係其購自訴外人王好智,而王好智於出售該建物時,向其告稱所座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得一併由其使用云云。
惟查縱令被告所述為真實,亦屬其與王好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並無何關涉,王好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曾授權王好智為上開得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自不得以王好智是否曾對其為上開意思表示,據以對原告主張,據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惟查依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設定任何地上權,且被告上開抗辯若係指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因其並未就系爭土地完成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其仍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
再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庭呈附卷之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王好智購得上開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距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止,尚不足十一年,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或主張其購買上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十年,原告遲至逾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何逾期起訴主張或有何權利不行使之情形等項主張,均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如何得占用之權源,是其主張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且被告就上開應拆遷返還之建物、玄關等物並有處分權,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②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玄關、編號③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花圃、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請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拆遷房屋,依其債務履行之性質,非立即可就,本院斟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與被告協商數次,請求被告搬遷而未果,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丙○鎮大同里月眉山下七之四號之房屋,現係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係退伍老榮民,現已七十八歲高齡,且前無其他工作,每月係靠國家給付之退養金維生,無其他財產,亦無其他居住處所等情,認被告遷移他去,確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一年,俾資兼顧。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或價額,且非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二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又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性質,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件判決於原告以二十四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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