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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О五號
原 告 甲○○○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銘園營造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銘園營造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伊購買預鑄水溝及陰井,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被告曾經持訴外人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E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為付款人,面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正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紙用以給付上開貨款,惟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遲不付款,顯無清償上開貨款之意,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合約訂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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