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7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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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於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龍公司)、甲○○應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五五房屋一樓至二樓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被告甲○○於本件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無庸經其同意;
另被告華龍公司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惟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華龍公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已因撤回而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龍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龍公司以其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專案經理即被告甲○○之名義,與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約定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五五號房屋一樓至二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即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且被告甲○○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及時交還系爭房屋,依本件租約第六條之約定,伊每月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嗣租約成立後被告甲○○始告知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供作被告華龍公司龍潭工務所辦公之用,經伊及被告華龍公司同意後,兩造合意被告華龍公司、甲○○均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
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十三萬七千元,經伊聲請調解,由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九二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被告甲○○依調解條件交付由被告華龍公司所簽發票號0五五五三一至0五五五三五號,面額合計十三萬元之本票五紙以代給付上揭租金欠款,另約定租金餘款七千元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並簽立「合約附加條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續約一年。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再度長達九個月未付租金,連同前開調解條件所應給付之尾款七千元亦未予清償,合計共積欠伊租金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13000×9=117000,117000+7000=124000)。
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要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華龍公司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92)華楊字第0一一八號函回覆稱:「租賃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公司將不再續約」、「本公司所積欠之房租,於終止租約前(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清所有租金」等語,是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被告依約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仍未結清租金欠款,被告華龍工程公司更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92)華楊字第0三0三號函通知原告:「租賃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將不再續約」、「在三月底租約到期前,結清楊女士所有租金」等語,然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片面再行續約,且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於管區警察陪同下收回系爭房屋,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十二萬四千元及法定之利息;
㈡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六萬五千元等語。
四、被告華龍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抗辯則略以:系爭房屋業已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系爭房屋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積欠十三萬七千元,經伊聲請調解,被告甲○○依調解條件交付由被告華龍公司簽發票號0五五五三一至0五五五三五號,面額合計十三萬元之本票五紙以代給付上揭租金欠款,另約定租金餘款七千元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惟上開餘款七千元尚未給付,而於本件併同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雖據提出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九二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而可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自陳及上開調解書所示,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租賃糾紛事件既經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在案,則依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上揭調解條件清償七千元部分,僅屬被告應如何履行調解條件或原告應如何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告再就七千元部分於本件訴訟同時起訴請求,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華龍公司以被告甲○○之名義,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一萬三千元。
嗣租約成立後被告甲○○始告知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供作被告華龍公司龍潭工務所辦公之用,經伊與被告華龍公司同意後,兩造合意被告華龍公司、甲○○均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
嗣兩造因租賃糾紛事件經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兩造除就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租金達成調解外,並合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延長租約一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再度長達九個月未付租金,合計共積欠租金十一萬七千元(計算式:13000×9=117000)。
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要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華龍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伊終止租約,惟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於管區警察陪同下收回系爭房屋,且被告均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九二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合約附加條款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華龍公司函影本二份等為證,被告華龍公司到庭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給付伊一萬七千元等語,自屬有據。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伊六萬五千元部分,雖據伊提出兩造所合意簽定之租賃契約為證,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然細譯該約定內容,可推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屬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以作為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損失之賠償。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定,且是否相當,仍須以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係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核減,不待債務人之主張,亦不論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皆然。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爰審酌因被告違約未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在於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一萬三千元,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之違約金始為合理。
再者,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收回系爭房屋,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已可確定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按系爭房屋之租約經兩造合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詳前述)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則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3000×3+1300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45928),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收受信函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給付所欠之租金,而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於被告,有掛號郵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七日之期限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屆滿。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十一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即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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