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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1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
1.請准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命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
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元。
(二)陳述: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HV-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中路口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三L-六一五七號自小客車碰撞,雙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
惟承辦本案車禍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徐姓警員於處理兩造車禍時,違反中立原則,反而刻意編意警訊筆錄,為被告甲○○無理索賠,且羈延本件肇事責位達半月之久而未送請鑑定,嗣甲○○與另一被告乙○○雖均明知原告並無賠償甲○○上開車輛所受損害之義務,卻假藉乙○○之夫為交通警察之故,以勢在必得之勢,威脅、江湖詐術之手段,對原告恫稱若不賠償甲○○所受上開損害,其將查封原告之財產,所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後段之規定。
又雙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丁○○更曲意迎合被告乙○○之意,不顧原告已申請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鑑定,假裝協助原告,實則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合謀,成為被告二人之詐財工具,使原告一時未察,陷於錯誤而於該次調解期日與被告甲○○達成賠償其損害之調解,同意由原告自行負擔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並賠償甲○○上開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五萬元。
惟查本件車禍係於其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完成鑑定,是上開調解顯然違反有爭議之車禍事故應先鑑定責位歸屬,後談理賠之作業程序,本未到置,不合法定程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上開調解即應屬無效,原告於發現被騙之次日,即先後至上開調解委員會、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提出異議,惟均未獲妥善處理,且被告甲○○更以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為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法獲償三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五萬元、上開車損修理費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合計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另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十萬元、非法取得之上開給付三萬元,合計十三萬元等語。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略以:本件車禍調解係由兩造雙方出於自願,絕無威脅、誤導、詐欺、錯誤或利用調解委員、警員或與其等合謀欺騙之情事,被告乙○○並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經原告與被告甲○○共同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就本件車禍達成如解而分別親自簽名之和解書一件為證,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件車禍之警繪及其自行測繪之現場圖各一幀、行車執照、修車單據、統一發票、節錄之警訊筆錄、協調紀要、被告乙○○之名片及統一發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函、和解及詐欺脅迫過程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及處理時程表、存證信函各一件、調解通知書二件、警方封鎖原告申訴管道之相關書函六件、照片十二張為證,惟:(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三號被告甲○○與原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命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乙○○為被告,而聲明請求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命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元。
核就甲○○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乙○○部分,係屬追加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調解,經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經該調解委員會函請本院審核,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准予核定,並以九十年六月四日桃院丁民桃核字第一○四五號函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經該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桃市民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送達原告,而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以其於上開調解事件,於右揭調解期日與被告甲○○所達成之前揭調解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情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應於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即至遲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是就其主張上開調解有如何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項主張,本院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三)況查,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當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於負責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即已與被告甲○○達成雙方損害賠償之和解,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甲○○之上開車損修復費用,原告自己所受上開損害則自行負擔修復費用,此有被告提出當日由原告與被告甲○○於該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件可參,原告對於確曾簽立該和解書且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嗣原告雖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聲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後又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惟於明知鑑定機關尚未完成鑑定之情形下,竟於相隔一個月餘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又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甲○○達成與上開和解內容相同之調解,並進一步確認原告應賠償被告甲○○之費用為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給付其中三萬元,另於同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另二萬元,此亦有上開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
另據負責本件調解之該委員會調解委員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有恐嚇原告之言語等情,並無印象,其與桃園市之交通警察均不認識,本件係由桃園分局轉介至該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因其剛好有空,所以本件即由其負責調解,絕對不會幫人家欺負老人家等語。
足認上開二次和解與調解,顯均係出於原告本身之自主決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及調解均係受警員、調解委員與被告之合謀誤導或詐欺脅迫所致,惟其所述顯與證人丁○○上開證詞歧異,亦與卷附由原告提呈附卷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桃警分督字第一六七三五號書函所載該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許宣焜於承辦本件車禍之相關筆錄後,已交予原告親閱,並經原告親自簽名,難以認定筆錄有製作不公之嫌等語不符,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供自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言,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或調解有如何違法不當、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告乙○○有如何非法取得而應返還上開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給付之三萬元,並應賠償其精神損害十萬元,被告甲○○則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五萬元及上開車損修理費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等語,自均屬無據。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其前提應以原告即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存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甲○○因上開調解成立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由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給付被告甲○○之二萬元,既尚未給付,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甲○○就該尚未獲償之二萬元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准依被告甲○○之聲請,扣押原告上開對第三人之債權,自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其聲明請求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命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損害五萬元、上開車損修理費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合計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損害十萬元、非法取得之上開給付三萬元,合計十三萬元之主張,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二造與證人丁○○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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