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79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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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中,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原告與訴外人羅榮河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事實上原告絕對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竟逕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請求確認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本票裁定之民事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隨時有受被告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事實上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審核無誤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甲○○」之簽名二十次供核,當庭勘驗其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筆跡,二者確顯有不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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