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81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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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參加訴外人邵淑惠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惟邵淑惠無力支付該筆會款,且因邵淑惠亦遭被告倒會而對被告享有會款債權,經協議後,邵淑惠乃轉讓其對被告所享有會款債權中之四十萬元與原告,作為抵充,並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四十萬元之本票計二十四張交予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及向被告求償之依據。
詎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會款時,郤遭被告拒絕,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如故,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又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件、本票二十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上開本票確實全部由其簽發,且其至目前確實尚積欠邵淑惠七十多萬元會款未還,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不同意邵淑惠將上開四十萬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享有,且邵淑惠同意其分期償還上開會款,惟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就邵淑惠確曾同意其分期還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十萬元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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