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82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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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原名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伊持有被告乙○○(原名夏宛正)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僅獲清償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部份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餘皆未獲付款,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務分別為四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被告當庭交付原告五萬元,原告乃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四萬元給付票款之訴,並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金額由三十五萬元減縮為三十四萬元,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所為之撤回,業經被告之同意,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變更,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時,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其目前尚無資力清償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竟於屆期提示請求付款時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付款之責,至於被告是否無資力,僅涉原告之債權於日後是否得以受償,而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無關,是此一抗辯尚不足以對抗原告行使本件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被告此一抗辯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自明。
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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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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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16640    │130000元  │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二│
│    │          │          │十八日      │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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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382596    │350000元  │九十年七月二│九十年八月二│
│    │          │          │十五日      │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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