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85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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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桃園縣中壢儲蓄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雙方訂有借據一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被告丁○○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若未依約還款,除仍應依約支付本息外,並應依上開借據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
惟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攤還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業已違約。
爰本於上開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桃園縣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各一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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