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872,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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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因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惟其中被告甲○○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此有甲○○之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件在卷可稽,是依法應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提解甲○○到庭為辯論,始符程序規定。

而上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亦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費表一件在卷可參。

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原告預納之,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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