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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惟屢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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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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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到期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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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空白 │CH四八八六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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