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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而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二人均同意依原告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循環利息之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且未依上開約定條款繳交最低應繳款金額。
爰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月報表、國際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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